焦xx犯危险驾驶罪 |
提交日期:2012-11-16 10:27:24 |
南和县人民法院 |
刑事判决书 |
(2012)南刑初字第69号 |
被告人焦xx,男,1969年4月24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130502xxxxxxxxx,汉族,群众,小学文化,户籍所在地邢台市x区x村x街x号,现住南和县城河北x食品有限公司。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。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(2012)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犯危险驾驶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据公诉机关的建议,依法独任审判,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、高珂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1年11月13日14时许,被告人焦xx饮酒后驾驶冀E2A596小型轿车行驶至邢临线9公里处南和县路段时,被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。经对焦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,焦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/100ml,已达GB19522-2010标准的醉酒值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、书证、鉴定结论等。被告人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 被告人焦xx辩称,起诉书指控属实,认罪悔罪,恳请法庭从轻处罚。 经审理查明:2011年11月13日14时许,被告人焦xx饮酒后驾驶冀E2A596小型轿车行驶至邢临线9公里处南和县路段时,被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。经对焦xx血液酒精含量检测,焦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/100ml,已达GB19522-2010标准的醉酒值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 1、血样提取登记表、酒精检测报告书各一份,证明被告人焦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/100ml。 2、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,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焦xx。 3、户籍证明一份,证明焦xx,男,1969年4月24日出生,身份证号:130502196904240637。 4、被告人焦xx驾驶证、行车证,证明被告人焦xx有驾驶资格。 5、被告人焦xx供述,证明2011年11月13日14时其饮酒后驾驶冀E2A596小型轿车,被交警查获并抽取血样。 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、质证,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焦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焦xx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悔罪态度较好,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焦xx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宣告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(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 审判员 韩朝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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