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王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|
提交日期:2013-10-21 17:00:50 |
南和县人民法院 |
民事判决书 |
(2013)南民一初字第173号 |
原告:王XX,男,1986年12月22日出生,汉族,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人,身份证号:13052719861222xx。 委托代理人:张XX,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。 被告:王X,女,1986年5月9日出生,汉族,南和县城关镇三张村人,身份证号:13052719860509xx。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韩英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、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王XX诉称,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,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,2010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,取名王若X,分居后一直随我生活。因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脾气性格不合,为此常为生活琐事吵闹,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恶化,夫妻感情日益淡薄,被告素质低下,心胸狭窄,经常不断与父母及家人发生口角,我曾多次规劝被告,其且固执己见,无一点悔改之意,为此,被告与我争执、吵闹就如同家常便饭,久而久之,彼此积怨,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,再难共同生活,婚姻关系难以维系。为此,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,并判决婚生女孩由我抚养,被告承担抚养费。 被告王X辩称,(一)我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尚存。2009年10月23日我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,同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,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,一直打工挣钱,随后不久,我们生育一女孩,取名王若X,这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快乐和幸福,我们外出打工挣钱为的是能够给我们女儿一个幸福美满的未来。至于我们在家庭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,这是夫妻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的常事,根本达不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,被答辩人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,与事实不符。(二)夫妻共同存款一直在被答辩人王XX那里。我对被答辩人王XX一直存在着一定基础的感情,所以我们外出挣得积蓄及孩子出生时亲朋好友给的贺礼,我都毫无防备的交给了被答辩人王XX,这也证明我对被答辩人是有一定感情的。基于以上两点,我认为我们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,不符合离婚的条件,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。 经审理查明,原告王XX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, 2010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,取名王若X,现随原告生活。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、身份证、户籍证明信、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为证。 本院认为,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婚前经过了了解,有一定的感情基础,婚后生育了子女,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,双方由于脾气性格不合,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分居,夫妻间没有不可调和的本质矛盾。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,被告又不同意离婚,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因素,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xx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