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邵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|
提交日期:2013-10-21 16:58:52 |
南和县人民法院 |
民事判决书 |
(2013)南民一初字第339号 |
原告:邵XX,女,1988年8月19日出生,汉族,南和县贾宋镇邵屯村人,身份证号:13052719880819xx。 委托代理人:柴XX,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:刘X,男,1986年4月29日出生,汉族,南和县城关镇南内村人,身份证号:13052719860429xx。 原告邵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X、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邵XX诉称,2007年冬,原告在南和县打工时偶然与被告相识,后双方自由恋爱。经过短暂接触,便草率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,并于同年农历6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。2009年2月4日生育儿子刘家X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,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,无共同语言,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,被告情绪堕落,不务正业,不干活,整天上网玩游戏,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,不尽家庭义务,更有甚者,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却百般恐吓,严重伤害原告感情,后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,2012年8月21日经南和县法院调解撤回诉讼,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,互不履行夫妻义务,夫妻关系名存实亡,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无任何和好可能,为此,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,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。 被告刘X辩称,说的对,我不同意离婚。 经审理查明,原被告2007年冬天认识,系自由恋爱,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,同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。婚后于2009年2月4日生育一男孩,取名刘家X,现随被告生活。2012年6月1日开始,原被告双方因闹矛盾分居至今。2012年6月,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,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诉讼。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、户籍证明信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、南和县和阳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、(2012)南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期间无异议的陈述为佐证。 本院认为,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,婚前了解,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,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,只是由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、真诚相待而闹矛盾。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还不长,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,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不准原告邵XX与被告刘X离婚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XX承担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|